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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8年8月16日汉族。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同事李某在南阳市X路建东加油站对面的一个夜市摊上酒后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彭某挥拳将李某的鼻子、眼睛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1、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彭某于2010年5月4日所作供述:2、被害人李某于2009年10月13日所作陈述:3、李某于2010年5月3日所作陈述:4、李某鹏的证人证言、杨某证言,5、王某某的证人证言,6、法医鉴定结论(附检验对象李某损伤照片3张、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物证、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彭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96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手机丢失损失费2680元、交通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赔偿金x元、因无辜吃药造成胃不适赔偿x元、等各项损失x元。另要求后期治疗费x元。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为民事赔偿要求过高。其中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因无故吃药造成胃部不适赔偿和要求后期治疗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晚22时许,李某与彭某及单位其他同事一起在单位内餐部与其他单位人员一起喝酒吃饭,后几人又到建设东路张老二烧烤喝酒吃饭,酒后在其他同事离开的情况下,彭某和李某发生纠纷,李某被彭某打伤鼻子、眼睛等部位。李某的伤情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宛区)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轻伤。2010年1月25日彭某和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在彭某为李某垫支3000元药费的基础上,另一次性赔偿李某现金x元。但在诉讼中被害人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再支付其他赔偿金x元和后期治疗费x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在南阳市二医院住院医疗费2969.55元、门诊治疗费三张单据计405元、交通费920元(轿的)、手机发票2680元,根据南阳市二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按照规定陪护费每天每人25元,按一人10天计250元,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按15天计算计45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按15天计算计150元,以上共合计7824.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所作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杨X证言、王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附检验对象李某损伤照片3张、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物证;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及其他相关发票、住院费单据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李某在南阳市二医院住院医疗费2969.55元、门诊治疗费三张单据计405元、交通费920元(轿的)、手机发票2680元,根据南阳市二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按照规定陪护费每天每人25元,按一人10天计250元,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按15天计算计450元、营养费每天各按10元,按15天计算共计150元,以上共合计7824.55元。

2、2010年1月25日彭某和李某在公安机关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彭某为李某垫支3000元药费另赔偿李某现金x元。被害人李某打有收条,被告人共计已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赔偿兑现,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如另发生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因无故吃药造成胃部不适赔偿x元和要求后期治疗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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