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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戚某、张某、赵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29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合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69年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72年6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2002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男,生于1969年8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戚某,男,生于1967年4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1999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

合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合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戚某、张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4月16日作出(2005)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1月,被告人秦某与伍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由被告人秦某帮其贩卖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尔后,被告人秦某找到被告人张某和戚某,叫其联系买主,并许诺事成后分其部分利润,张某、戚某均表示同意。事后,被告人戚某又找到被告人赵某叫其帮助联系买主,赵某亦表示同意,并找到了合川的一个买主付某(另案处理)。付某问明摇头丸价格等情况后,表示愿意购买,并商定了到合川交易摇头丸的时间、价格、数量等。2004年11月19日18时许,当被告人秦某、戚某、赵某等人携带摇头丸按照约定在合川市X街办事处南津茶楼一房间内以每粒摇头丸4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时,被合川市公安局的警察当场捉获,依法搜查和扣押了摇头丸245粒,重量86.5克。当晚8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秦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某捉获。被告人秦某等人所贩卖的摇头丸,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含有毒品MDMA的成份。另查明:被告人戚某1999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4年,200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2002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伍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其卖摇头丸,叫我帮他联系买摇头丸的人,并说卖了摇头丸利润大家平分,于是我就找到“为民”(张某),通过“为民”又找到“万斌”(戚某),叫其帮助联系买主,并许诺事成后其部分利润,“为民”、“万斌”均表示同意。后来“万斌”又找到铜梁县的一个朋友(赵某)联系到了合川的一个买主。2004年11月19日18时许,当我、“万斌”及铜梁县的这个朋友在合川南津茶楼以每粒摇头丸40元的价格卖给合川的一个买主(付某)时,被合川市公安局的警察当场捉获,带去的摇头丸被扣押。我被捉获后给警察带路将张某抓获;(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全”(即被告人秦某)找到我,并通过我认识了戚某,秦某对我和戚某说,他有一个朋友在卖摇头丸,叫我们帮忙联系买主,并许诺卖后给你们好处,后来,戚某找到“赵某娃(赵某)”,赵某娃联系到了合川的一个买主要买,于是2004年11月19日,秦某、我、戚某、赵某娃来到合川,他们三个去进行现场交易,我在南津街转盘等,后来被公安人员捉获;(3)被告人戚某的供述证实,通过张某认识秦某后,秦某我和张某说,他有朋友在卖摇头丸,叫我们帮忙联系买主,并许诺卖后给好处。我就找到赵某娃(赵某),通过赵某娃联系到合川的一个买主,我将联系情况告诉了张某和秦某。2004年11月19日,秦某、我、张某、赵某娃一同来到合川,我和秦某、赵某娃三人去见买主,18时许,当我和秦某、赵某等人携带摇头丸在合川市南津茶楼一房间内以每粒摇头丸4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时,被合川市公安局的警察当场捉获,扣押摇头丸245粒,重量86.5克;(4)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秦某、张某、戚某供述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5)证人付某证言证实,案发前两天,铜梁县的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一个朋友手上有摇头丸,每粒40元,问我能否找到销路,我答应问一下,后来我问一个熟人,他说需要买500粒,于是我打电话叫赵某把样品和货带来,2004年11月19日下午,赵某他们到了合川,经电话联系后约定在合川市南津茶楼看货交易,6时许,当我和戚某等人按照约定在合川市南津茶楼一房间以每粒摇头丸4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时,被合川市公安局的警察当场捉获,收缴摇头丸245粒,重量86.5克;(6)搜查笔录证实,2004年11月19日下午6时许,在合川市南津茶楼一房间捉获被告人秦某、戚某、赵某时,从被告人秦某等人处查获摇头丸245粒;(7)称量笔录证实,当场缴获的摇头丸245粒,其重量为86.5克;(8)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书及合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秦某等人处搜得的摇头丸中经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含有毒品MDMA的成份以及该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9)捉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秦某、张某、戚某、赵某被捉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10)被告人秦某、张某、戚某、赵某的户口材料,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年某、籍某等情况;(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秦某被捉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的情况;(12)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戚某1999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2002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秦某以贩卖为目的,从他人手中取得含有毒品MDMA成份的摇头丸进行贩卖,重量达8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戚某、赵某明知秦某贩卖的摇头丸是毒品,而进行居间介绍买主,其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戚某、张某、赵某帮助秦某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鉴于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某个月;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赵某均提出,二人在案件中不是毒品所有者,也没有持有毒品,张某还提出,其没有到现场进行毒品交易,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9日,被告人秦某邀约被告人戚某、上诉人张某、赵某共同贩卖毒品摇头丸86.5克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张某、戚某、赵某共同贩卖86.5克含有MDMA成份的摇头丸,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戚某、张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鉴于被告人秦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赵某均提出,二人在案件中不是毒品所有者,也没有持有毒品,张某还提出,其没有到现场进行毒品交易,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二上诉人提出在案件中不是毒品所有者和没有持有毒品的情况属实,上诉人张某提出没有到现场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属实,原审法院正是基于包括上述情况在内的本案各种具体情节认定戚某、张某、赵某在参与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具体量刑情节对戚某、张某、赵某比照主犯进行了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张某、赵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远平

审判员付某江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00五年某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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