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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牌坊市场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行至市场口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新公东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受伤住院,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未果。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881.84元、呼叫120费用5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176元、住院看车费33元,共计x.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合理的花费同意赔偿,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费票据二张,证明先到骨科治疗,后到脑外科治疗;2、事故当天门诊票据四张,出院后医疗票据六张、附日清单;3、存车证明一张,票据四张;4、玉器信誉保证书一份,证明财产损失;5、工资表三张,证明误工和护理损失;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出院证二张。

被告程某甲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非因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有异议;对证据2中当天的门诊费无异议,对出院后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24元不予赔偿;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对证据5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享受国家待遇,不认可误工费,诊断证明均未显示需要陪护,清单中部分药物不是治疗本事故的伤情;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未显示营养费,不认可。

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不予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牌坊市场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新公东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住院21天,事发当天花费医疗费520元、住院花费8881.84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854.49元,共计x.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红旗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新公东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程某甲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33元、误工费4419.88元[原告孙某某离退休从事家庭劳动,应当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住院21天出院+出院后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21天×10元/天)、护理费560元(按本地护工标准800元/月×住院21天)、住院看车费33元,以上共计x.21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2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程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保全费225元,共计540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程某甲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生祥

二○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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