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卫辉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某为与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6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被告多收取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原告医疗费x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电脑显示不出万位数,但当时总计数额不错,且一日清单下面均有告知。原告家属以不认识字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出院时,给原告总计费用清单上以明确记载。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一日清单若干张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住院的票据一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其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福利证明一份;2.发票一份;3.费用清单一份;4.材料使用登记一份。被告据此主张的事实及其请求是成立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事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日清单已有明确告知。原告家属对费用明细是明白的也是认可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证人王福利未出庭质证,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第二份证据材料没有原告的签字,该票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第三、四份证据材料是被告后期制作,也没有原告的签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所提意见。本院认为每日清单上面记载,原告当时住院治疗期间,使用支架一个,单价为9425元,然而,金额却为x元,故被告认为原告家属对费用明细是明白的也是认可的说法,与法无据。被告此称不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所持异议。本院认为,首先,王福利未出庭质证,其情况说的不能与被告提交的其他材料相互印证。故王福利署名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其次,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即“发票”上面的开票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而原告在被告处介入支架的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故发票上标记的支架,不能说明是给原告介入的支架,该证据同样不予认定。
第三,被告提交的第三、四份证据材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认定。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应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介入科治疗时,被告为原告体内置入支架一个。每日清单上记载支架单价为9425元,但被告按支架金额为x元收取原告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体内置入支架时多收取原告费用x元,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医疗费x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病不足以说明支架费用应为x元。故被告所辩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多收取原告秦某某的医疗费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