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某(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某经本院合法某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经他人介绍,段某与曹某商议租房事宜。因房屋尚未装修,段某称,当时房子墙上刷的是乳胶漆,卫生间为毛胚墙,由段某提供装修材料,曹某进行装修(租金较低)。并要求曹某装修时注意点,卫生间别漏水或渗水了。2009年5月14日,曹某向段某交纳了租金6600元,并搬进涉案房屋。2009年6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曹某承租段某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住宅楼房屋,内设室毛墙(两个厕所、洗某、厨房墙砖、地砖全贴,墙刷的是乳胶漆)一套,建筑面积133.03平方米,租期一年,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年租金6600元整。合同签订后,曹某支付给段某租房押金1000元。段某于2009年5月14日将该房交付给曹某后,曹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段某称,因曹某需装修,所以租赁期限写为自2009年6月10日起)。曹某在装修时,将墙面刷为888涂料(其称经过了段某同意)。段某称,未同意曹某刷888涂料,并称因此发生纠纷。2009年8月23日,双方发生冲突,段某代理人周攀阁头部被打伤。2009年8月26日,曹某妻子刘全叶与周攀阁达成协议,赔偿周攀阁医疗费等其他费用1000元(从交过的房租中扣除)。同日,刘全叶(系曹某妻子,作为甲方)与段某(作为乙方)在明湖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阐述:2009年5月14日,甲方搬进乙方位于格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签订一年的租住协议,付房款6600元,交押金1000元,2009年8月31日搬离。现将产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进行结算:因装修产生的漏水问题由甲方负责修理,甲方将卫生打扫干净(尤其是厨房及卫生间),否则由乙方有权利扣除押金;垃圾清运费300元由张狗窝见发票退钱;房费3个半月,应支付2100元,医药费1000元(从房款中扣除)。甲方需将房内物品保持现状(水池、门不得卸走),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费用3100元,上述费用从房费中扣除,乙方找兑甲方4500元,从2009年8月31日之前将上述款项付齐。曹某及其家人于2009年8月27日从涉案房屋中搬走。2009年7月7日,曹某交纳了物业管理费61.3元(六月份)、水费40.8元。2010年4月7日,段某交纳水费64.8元(经备注,系2009年7月、8月所欠)、物业管理费551.5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1年5月19日上午10时,段某在其涉案房屋两卫生间防水,做闭水试验。2011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该院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下层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人目测,无法某定有漏水痕迹,也无法某定涉案房屋卫生间漏水、渗水。并告知段某,如其坚持认为其房屋漏水、渗水,可在7日内向法某申请鉴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某后果。段某在上述期限内未申请鉴定。
原审法某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案中,段某和曹某建立起租赁关系后发生纠纷,后在明湖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处理该纠纷的协议,该协议已经该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故段某和曹某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关于段某要求曹某赔偿其滥自装修房屋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包括两个方面:一为曹某在墙面上刷888涂料,致使房屋受损;二为曹某装修导致卫生问漏水。对于前者,该院认为,段某称,双方的纠纷系因曹某在墙面上刷888涂料引起,双方矛盾的解决本应以此为重点,而双方在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未涉及此事,且段某在法某辩论时称,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做工作,同意不再让曹某赔偿。对于后者,经该院现场勘验,无法某认涉案房屋漏水或渗水,且段某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综上,段某要求曹某赔偿其滥自装修房屋损失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电话要求曹某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2009年8月26日的协议,房租按三个半月计算,曹某举证证明其已交纳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曹某应当向段某交纳两个半月的物业管理费,但段某在其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及举证时,均主张曹某按两个月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122.6元(每月61.3元),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多余数额系段某对其权利的主动放弃。关于水电费,根据段某提交的证据,段某共替曹某交纳水费64.8元,曹某应当向段某支付该费用。关于原段某要求曹某赔偿房屋空置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并称系因房屋有漏水,致使房屋不能正常出租。该院认为,依据该院2011年5月20日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并不能确定房屋有漏水、渗水现象,且段某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段某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与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支付原告段某物业管理费一百二十二元六角、水电费六十四元八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段某负担四十元,曹某负担十元。
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曹某租用房屋后,对承租房屋肆意装修,在原为乳胶漆的内墙上滥涂888涂料(乳胶漆上不能刷888涂料),并且曹某还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计629元。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我并没有同意曹某不赔偿刷墙损失,否则我就不会立案起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某判曹某赔偿段某滥自装修房屋损失费及拖欠住房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计5897元。
曹某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某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段某在法某辩论时承认,已同意不再让曹某赔偿擅自装修房屋损失费,原审法某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段某提出的要求曹某赔偿擅自装修房屋损失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段某上诉提出的曹某还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计629元的请求,系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段某可以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