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X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中心学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唐河县X镇中心学校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伟与被告唐河县X镇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陈某、杨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白某龙系被告下属党庄小学学校的学生。2008年6月28日下午,白某龙在学校教师通知下提前到校复习迎接考试,因无教师在校管理,白某龙与其他几名学生到校外洗澡时,白某龙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下属党庄小学赔偿,党庄小学仅支付原告5000元安葬费,远远不足以弥补因此事故给原告在精神上物质上所造成的巨大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源潭镇中心学校辩称,原告之子白某龙溺水死亡时间,不是在学校统一活动时间和上课期间,且学校规章制度健全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即使是老师安排学生早些到校,也是要求学生别迟到,因此,原告之子白某龙溺水死亡后果与学校无因果关系,且在事故发生后,学校出于人道同情心已给付原告5000元,且已达成协议,今后互不追究,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白某龙系被告唐河县源潭中心学校下属党庄小学学校二年级学生。
2008年6月28日放学前,教师陈某给学生交待说下午考试语文,吃罢饭早点到校复习。下午13时许,原告之子白某龙到校后,因未见教师,便同其他四名同学到校外较近的王某楼村东窑场水塘内洗澡,白某龙溺水死亡,白某龙溺水死亡时8岁。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下属党庄学校要求赔偿,经人调解达成协议:“白某龙,男,现年8岁,系党庄学校二年级学生,于6月28日下午1:00左右到校,到校后无老师私自外出洗澡,不幸溺水,老师闻讯后立即打捞并施救,后经“120”医生诊断,溺水死亡,家长闻讯后万分悲痛,其心情校方完全理解,并出5000元(大写伍仟园)抚恤金妥善处理该生后事,不再与学校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纠缠。”校方法定代表人常志民,学生监护人白某某调解人白某中、白某田在协议上签字按押。原告白某某收到5000元现金后,出具了收据。2008年8月20日,被告源潭镇中心学校作出撤销党庄小学的决定,该校已并入其他学校。2009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支付5000元现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精神与物质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调解协议,户口薄,党庄学校管理制度,作息时间表,安全防范工作规定,安全公约,学校安全领导小组名单及证人证言证明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子白某龙系被告下属党庄学校二年级学生,白某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到学校教师通知下午提前到校考前复习时,因无教师到校管理辅导,便与其他几名同学出校洗澡,白某龙溺水死亡。被告下属党庄学校虽制订有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规定,因疏于落实,对通知提前到校复习的学生无教师实施辅导管理,致使无行为能力的白某龙在无教师管理下出校洗澡时溺水死亡的事故发生,被告下属党庄学校有主要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下属党庄学校虽已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补偿,并达成调解协议,但远不足以弥补原告为此遭受的重大损失,且该协议明显有失公平。因被告唐河县X镇中心学校在本诉前撤销了下属管理的源潭镇党庄学校,故被告唐河县X镇中心学校对原告之子白某龙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白某龙的监护人,对白某龙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赔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赔偿范围部分,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称白某龙溺水死亡与学校无因果关系,因与事实不符,又称学校出于人道同情心已给付原告5000元,且已达成互不追究协议,因该协议明显有失公平,支付原告5000元远不足以弥补原告为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应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河县X镇中心学校赔偿原告白某某、张某某之子白某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的60%,计款x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5000元,再付原告x元;
二、被告唐河县X镇中心学校赔偿原告白某某、张某某精神慰抚金5000元。
上述赔偿数额,被告唐河县X镇中心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白某某、张某某付清。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陈某华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谷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