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啸虹,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总经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柏,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舒啸虹,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的金色奥园项目部的粉刷班的炊事员,班组负责人黄某乙,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是该项目劳务承包人,由于该工程二楼打地面,被告黄某乙安排原告到五楼做饭,2009年12月15日凌晨6时10分,原告去做饭时,由于电梯口无任何防护措施,失足从五楼掉落到负一楼,原告被送到新乡医学院三附院、后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现在仍无好转迹象。事发后,三被告支付了15万元的治疗费,但其他费用未予赔偿,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未确定)、残疾器具辅助费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未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80元、间接人抚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3810.7元,以上合计x.7元。
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并非被告黄某乙的炊事员,电梯口有防护栏,事发时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基本竣工,是其他后续施工拆除了防护栏;原告系跌倒受伤,且不是在工作时间,原告与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黄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2010年3月30日“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金色奥园工地受伤的损害事实,但提出“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内容不属实,系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2、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状况;3、护理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4、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230.07元;5、李某某暂住证三份,证明原告在新乡市生活、居住、打工已经三年,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6、毛克珍暂住证三份,证明被抚养人毛克珍在新乡市生活、居住、打工已经三年;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8、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980元;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10、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原告父母的年龄、两个孩子的年龄、计算抚养费的期限;11、交通费票据400张,证明原告来往原阳、新乡、石家庄检查诊断的交通费2000元;12、打地面计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郭胜忠与黄某乙是雇佣关系。
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12无异议;对其他关于请求赔偿的证据,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内容,由法院审查确定。
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某乙不是原告的班组负责人,原告并非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电梯井的防护在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期间由其负责,在施工完毕后由其他施工的班组负责;对证据1中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黄某乙实际垫付伤者医疗费16万元,不能证明原告与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有劳务关系;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12不发表意见,被告黄某乙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属劳务分包关系;对证据5、6有异议,希望查证落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
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进行劳务分包需要有这个资质;2、豫建建【2007】X号通知一份,证明黄某乙属于无资质的企业、劳务召集人、带头人或者包工头或私招滥雇劳务人员;3、提交证据目录一份,第一组证据:祝某彬借条一份、黄某乙为原告交款后收回押金条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第二组证据: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图纸、2010年1月13日《通知》、2009年10月2日《协议书》,证明电梯井的施工、打地面均系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范围;第三组证据:工地宿舍照片两张,证明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工人安排有宿舍;五楼电梯口照片一张、《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标准》、《河南省建设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手册》、《新乡市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实用手册》、《河南省安全文明工地评审办法》,证明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给电梯口设置防护设施,认为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为事故负责。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明原告系黄某乙雇佣的证据无异议;李某某所在的郭胜忠班组人员都在五楼居住,从事的工作内容系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认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对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认为该公司在此范围内可以承包工程;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不是法规,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有劳务资质,对具体施工工人的资质无要求;对祝某彬借条一份、黄某乙收回押金条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是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宿舍照片有异议,认为宿舍不能满足施工工人居住,电梯口照片拍摄时间不明确,不能证明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设置护栏,其他班组施工是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安排的,由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责任;对其他规定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应该由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工地宿舍由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2、工程结算单两份,证明郭胜忠是打地面班组承包人,原告系该班组的工人;3、四楼电梯口照片2张(五楼已被拆除),证明电梯口安装护栏;4、证人证言七份;5、10月—11月考勤表,证明原告不是黄某乙班组的人;6、医疗费发票,共计x元,证明黄某乙已支付该费用。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郭胜忠是分项承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当时情况;对证据4,只针对出庭的三名证人质证,认为三名证人与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有利害关系,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及郭胜忠均是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结算单的时间可以说明黄某乙与郭胜忠是雇佣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四楼照片不能证明五楼的防护栏安装情况,并且认为防护栏照片是伪造的;对证据4只针对出庭的三名证人质证,认为三名证人都与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有亲戚或利害关系,并且认为证词之间相互矛盾;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11月30日以后发生的事,却能够证明郭胜忠是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的工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以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中,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证据,应当按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证据9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供的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原告李某某不慎自位于本市华兰大道与牧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的“新乡奥运花园小区一期L1#楼”五楼坠落至该楼负一层受伤,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后被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并瘫痪;3、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事发后,被告黄某乙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x元。2010年6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为20年。
另查明,“新乡奥运花园小区一期L1#楼”系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该公司将其中的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某乙;原告李某某系黄某乙雇佣的工人;李某某受伤时,居住在该楼中,李某某坠落的电梯井未安装防护设施;庭审中,黄某乙未能提供其具备施工资质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黄某乙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当知道黄某乙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某乙,应当与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李某某损失的70%;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施工现场未尽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李某某损失的20%;原告李某某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1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07元(其中黄某乙先行支付x元)、误工费8894.28元(按2008年新乡市X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7.31元×受伤之日2009年12月15日至评残之日2010年6月24日共计188天)、护理费x元[(住院135天×2人×800元/月=7200元)+(出院后800元/月×12月×20年=x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13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13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元/年×16年)、残疾辅助用具费98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5元,分别由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连带赔偿其中的70%,计x.95元,扣除黄某乙已经支付的x元,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再支付原告李某某x.95元;由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赔偿其中的20%,计x.27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x.95元(扣除黄某乙先行支付的x元,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再支付原告李某某x.95元);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x.2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某乙负担8252.25元,由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2750.7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