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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3月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明轩(另案处理)、张明质、张岸光(均已判刑),于2009年7月9日晚携带四把牛角刀,驾驶二辆摩托车,窜到象州县X镇X村附近,使用暴力抢劫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地的陈xx,从其身上抢获人民币195元和一部诺基亚3230型手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潜逃至广东中山市打工,于2010年3月7日被深圳市X镇南派出所抓获归案。所抢获的人民币100元及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被害人陈xx。后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和情况说明,有同伙张岸光、张明质的供述,有证人姚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复印件,有象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信息查询结果,有象州县工商局石龙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有深圳市X镇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有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同伙所抢获的部分钱款及诺基亚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陈xx,挽回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陈xx余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银湘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O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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