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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邵某甲、邵某乙以被告人魏某某(魏某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20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前郭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邵某乙,男,1970月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人魏某某(魏某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邵某甲、邵某乙以被告人魏某某(魏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于2009年6月22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邵某甲、邵某乙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邵某甲、邵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邵某甲、邵某乙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刘红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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