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海南琼海市人,原系琼海市中国银行职员,家住(略)。1999年8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2000年1月12日被决定逮捕,同年2月20日被捕获。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琼海市正大汽车修理厂修理工,家住(略)。2000年8月19日因涉嫌收购赃物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琼海市正大汽车修理厂修理工,家住(略)。2000年8月19日因涉嫌收购赃物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康,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伟、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华某某、黄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7月3日邓某某、林某丙等人将走私入境的10辆小轿车分别停放在琼海市龙泉大酒店和金山宾馆,邓某某让被告人王某甲帮忙推销该批走私车,王某甲先后以(略)元卖给李某己一部,以(略)元卖给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各一部,以(略)元卖给王某丁一部。案发后,琼海市公安局查扣该批车5部。王某甲帮助销车四部,偷逃税款36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构成收购赃物罪。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购买,不是走私罪,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甲没有直接收购,只是帮助联系买主,从中谋取差价,不构成走私罪。被告人黄某某没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对事实无异议,提出黄某某是初犯,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对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周某某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琼海地区有不少来自不同渠道的进口汽车,系偶尔涉足买卖,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3日晚6时许邓某某等人用“中远渔312”船运载10辆走私日产本田小轿车抵琼海潭门镇码头,林某丙、郑某某等人接车后将此批车停放在琼海龙泉大酒店和金山宾馆车场。事后,邓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王某甲,并让王某甲帮忙卖车,王某了牟取利益,同意帮忙推销该批车。7月5日中午王某甲与林某丙谈妥帮助销车条件,即每辆车(略)元,利差归王某甲。王某甲即先后联系了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及李某己、王某丁等人,经看车试车后,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分别以(略)元各购买一辆车,李某己以(略)元、王某丁以(略)元各购买一辆车。案发后,琼海市公安局已查扣了该批车辆。针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王某甲帮忙销售和黄某某、周某某购买走私车的经过。证人林某丙、邓某某证言,证明走私车到琼海后,邓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林某丙认识后让王某甲帮助销售走私汽车的经过;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其与林某丙、邓某某等租船运走私汽车的经过;证人王某丁、王某辛证言证明:购买走私汽车一辆;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经王某甲购买走私车一辆;证人林某庚、李某壬证言证明从修理厂购买了走私车一辆。辩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对查获扣押的汽车照片进行辩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走私车辆予以帮助销售,而并非直接从走私分子手中大量收购走私物品,同时,又没有王某甲事先与走私分子有通谋的证据,因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走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走私汽车仍帮忙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明知是走私汽车仍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
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20日起至2001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9日起至2001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9日起至2001年2月18日)
四、对三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新林
审判员叶尊本
人民陪审员邓某闻
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鹤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