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载陶xx、谢xx等人由象州县X镇往大乐镇方向行驶。当驶至307省道44km+850m时,被告人韦某某行驶方向的右侧小路有一行人横过道路,被告人韦某某在避让行人的过程中将车辆驶向左侧(寺村往大乐方向)车道,与对向由黄xx驾驶载冯xx、冯xx等人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陶xx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黄xx、谢xx、冯xx、冯xx等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通情况复杂的村X路段时,未注意保持安全车速,遇对向来车临近时因避险驶向对向车道,采取避险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已赔偿了伤者的医疗费,并与死者陶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韦某某分期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现被告人韦某某已赔偿人民币x元,死者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韦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谢xx、冯x、冯xx、冯xx、谭xx、冯xx、钟xx、冯xx的证言,有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象州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及立案决定书,有韦某某、黄xx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有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凭证,有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有桂x号、桂x号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有伤者到医院检查、治疗的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有死者陶xx的疾病证明书及象州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韦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积极赔偿伤者的医疗费,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