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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曹某某与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曹某某诉被告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签订了钢屋架制作安装协议。二原告所诉被告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某、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王麦兰

二○一○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侯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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