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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科右中旗兴通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保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诉中保字第21号

(2009)松诉中保字第X号

原告科右中旗兴通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科右中旗兴通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科右中旗兴通煤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科右中旗兴通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对担保财产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担保财产孙士贵所有的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松原市分行营业部中的存款人民币265万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2009)松诉中保字第21-X号

原告科右中旗兴通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科右中旗兴通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科右中旗兴通煤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科右中旗兴通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所有的存放于该公司院内X号酒精罐内的酒精700吨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2009)松诉中保字第21-X号

原告科右中旗兴通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松诉中保字第X号、(2009)松诉中保字第21-X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现因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本院(2009)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形成调解意见,且双方均同意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故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担保财产解除冻结和对保全财产解除查封的一致意见及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财产孙士贵所有的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松原市分行营业部中的存款人民币265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所有的存放于该公司院内X号酒精罐内的酒精700吨的查封。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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