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原告吴XX
原告罗XX。
法定代理人罗X1
原告罗X1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尹X
被告柳州市悦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X
被告朱XX
被告黄XX
原告杨XX、吴XX、罗XX、罗X1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柳州市悦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朱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晓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蔡坚、覃仕志参加的合议庭。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黄X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经黄XX同意后本案按期开庭。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罗X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尹X,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朱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吴XX、罗XX、罗X1共同诉称,原告杨XX、吴XX是死者杨X1的父母,原告罗XX是死者杨X1之子,原告罗X1是死者杨X1之夫。2010年10月21日23时,被告朱XX驾驶桂x号货车与罗X1驾驶的桂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1当场死亡,原告罗X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死者杨X1与原告罗X1婚后共同生活在城镇,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2358.5元/月×6个月=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杨XX62岁即(3231元/年×18年)÷5=x.6元;吴XX60岁即(3231元/年×20年)÷5=x元;罗XX4岁即(x元/年×14年)÷2=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元。本次事故造成杨X1死亡,朱XX有过错,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黄XX分别是事故车桂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故运输公司、黄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不足部分x.6由被告朱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某、停车费应由被告承担7040元,以上合计x.3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朱XX、黄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罗X户口本,用以证明罗XX与罗X是祖孙关系,罗X1与罗X是父子关系,罗XX与罗X1是父子关系。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罗XX、罗X1与杨X1的关系。3、杨XX户口本,用以证明杨XX、吴XX共生育6个子女,与杨X1为父母子女关系。4、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5、罗X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罗X在垌心乡经营化肥等。6、罗X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罗X买有房屋在垌心乡X街。7、桂平市公安局垌心派出所证明、接警处警登记各一份,用以证明罗X的土地使用证原件、营业执照原件被盗。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发票7张,用以证明桂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x元、施某和停车费111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增加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施某、停车费7040元,因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故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不应处理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因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商业险属于合同纠纷。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请求有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对原告罗XX、罗X1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罗XX、罗X1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6、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某应按农村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杨XX、吴XX有六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是除以6而不是除以5,对标某和年限没有异议;罗XX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无法证实其是死者杨X1的儿子;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7、根据机动车强制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对原告增加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施某、停车费7040元,因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故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对原告罗XX、罗X1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罗XX、罗X1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4、被告运输公司对桂x号货车不参与经营管理,只是督促车主交纳保险等,且本次事故的发生过错在于原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桂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朱XX辩称,1、对原告增加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施某、停车费7040元,因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故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对原告罗XX、罗X1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罗XX、罗X1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被告朱XX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XX辩称,与被告朱X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黄XX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为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桂靠于运输公司。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黄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朱XX、黄XX对原告提供的3、4无异议,对证据1、2、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朱XX、黄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1、2、5、6、7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8,超过了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质证;证据1,该户口本只能证明罗XX与罗X系祖孙关系,罗X与罗X1系父子关系,不能证明罗X1与罗XX是父子关系,也无法证明罗XX、罗X1与杨X1的关系;证据2,人民政府和派出所不能证明罗X1与杨X1的婚姻关系,故无法证明罗XX、罗X1与杨X1的关系;证据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实买有土地在城镇,无法证明杨X1与家人在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5、6、7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朱XX、黄XX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超过了举证期限的规定,各被告对此均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1日23时,被告朱XX驾车装载炉渣沿贵港市一级连线往华润水泥厂码头自建路由西往东行驶,因故障占道停放在行向道路右侧,罗X1驾车搭载杨X1同向在后行驶。罗X1行至被告朱XX停车的路段时,由于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杨X1当场死亡,罗X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1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X1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死者杨X1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杨XX(X年X月X日出生)与吴XX(X年X月X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杨X1、杨X2、杨X3、杨X4、杨X5、杨X6。死者杨X1生前与原告罗X1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取名为罗XX。罗X系原告罗X1之父,在桂平市X乡X街自建有房屋,用作居住及经营农资及建材生意,原告罗X1、罗XX和杨X1生前亦在此居住生活。
另查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黄XX,该车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黄XX已按期交纳挂靠车辆管理费。被告黄XX与朱XX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朱XX正在履行职务。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不予赔偿,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向交警部门交纳了x元,原告实际收到了x元(其中包括火化费6245元、现某7676元)。
本院认为,
一、原告罗XX、罗X1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原告罗XX、罗X1为证实其与死者杨X1的关系,向本院提供了罗X为户主的户口本及同时盖有桂平市X乡人民政府、桂平市公安局垌心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朱XX、黄XX对此均持异议,但这两份证据是权力机关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且两份证据能相互佐证,故对于原告罗XX系死者杨X1的儿子、原告罗X1系死者杨X1的丈夫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朱XX、黄XX的反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罗XX、罗X1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
本起交通事故中,罗X1夜间驾车上路行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并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及第四十二条后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朱XX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某等措施某大警示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该车载物虽然超过核定载质量,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杨X1属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综合分析后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1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X1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死亡鉴定、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印证。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所持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某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上列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XX与黄XX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朱XX正在履行职务,由于朱XX对本次事故无重大过失或故意,故应由被告朱XX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黄XX进行赔偿,被告朱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朱XX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又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而被告黄XX已按约定履行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运输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经济损失中由被告朱XX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黄XX、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被告黄XX、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辩称本案不应处理商业保险部分的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某、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法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某(2010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为此提供户口本、营业执照、土地证及证明一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某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上列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丧葬费x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某,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杨XX、吴XX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又因杨XX、吴XX有六个子女,故杨XX的生活费为[(3231元/年×18年)÷6]=9693元,吴XX的生活费为[(3231元/年×20年)÷6]=x元;被抚养人罗XX的生活费,因罗XX跟随其父母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原告主张x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某,依法予以准许。4、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处理交通事故和受害人的后事确实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500元并不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费、施某、停车费合计7040元,该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各被告对此均持异议,故本案在此不进行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6、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综合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x.6元,被告黄XX、运输公司承担30%即x.4元。由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约定免赔率,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免赔5%,故应由被告黄XX、运输公司承担的x.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5%即x.4元,被告黄XX、运输公司承担5%即4599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黄XX、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黄XX已垫付的x元中的9599元作为履行款,多垫付的4322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x.4元中予以退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吴XX、罗XX、罗X1经济损失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吴XX、罗XX、罗X1经济损失x.4元。
三、被告黄XX、柳州市悦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XX、吴XX、罗XX、罗X1经济损失459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599元。(从被告黄XX垫付的x元中扣减,余下4322元从第二项中退付)
四、驳回原告杨XX、吴XX、罗XX、罗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3元,由原告杨XX、吴XX、罗XX、罗X1负担450元,被告黄XX、柳州市悦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53元。(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晓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