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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建(另案处理)放至自己家中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赃车,仍予以窝藏并使用。经查,此车系2008年2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建(另案处理)放至自己家中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赃车,仍予以窝藏并使用。2009年5月8日,王某某将该车借给潘玉正使用中,被黄某岗派出所扣押。经查,此车系2008年2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明知是被盗的车辆,仍予以窝藏和使用。失主田红旗的陈述,证实自己家的桑塔纳轿车于2008年2月21日上午在南阳市长风厂家属院被盗及报案的事实。证人段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田红旗说其家桑塔纳轿车被盗的事实。证人潘X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8日,潘玉正借用王某某的桑塔纳轿车由潘万华开着,在黄某岗南边处被派出所查扣的事实。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爱人王某某开回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说是借朋友的,偶尔开开,在家放有一个多月,王某某借给潘玉正,被黄某岗派出所查扣了。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自己2008年8月从王某建处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牌号豫x,跟王某某开的车牌号一样,就将王某某的车牌号撬了。证人陶XX的证言,证实知道王某某家有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最初挂的是赵亮的车牌号,赵亮不依,把王某某套的车牌撬了。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黄某岗派出所扣押潘玉正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部。协议书、车辆信息、物证照片,证实2000型桑塔纳轿车系田红旗购买。书证,证实田红旗被盗车辆的车架号。证人樊X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证实田红旗2007年至2009年5月在南阳市长风小区X号楼居住。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退,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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