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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寇某、陈某故意伤害、赔偿案
时间:2005-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29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盐亭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略)。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原审被告人寇某、陈某赔偿一案,于2005年4月8日作出(2004)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原审被告人寇某、陈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详细查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与二被告人系邻居,二被告人系夫妻。2003年11月22日下午,自诉人冯某的妻子范德碧与被告人陈某因为潲水问题发生吵骂,二被告人的儿子寇某(二级精神残疾)见状,上前责问范德碧并发生抓打。寇某去拉寇某时,得知情况的冯某也赶到现场,上前去拉寇某,陈某将一根凳子向冯某身上推去。随即,寇某一家三口与冯某、范德碧就抓打起来。直到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王某丁制止后,纠纷才得以平息。在纠纷中,自诉人冯某被致为头皮血肿、右第8后肋骨骨折,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冯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伤残等级未达到标准。为此,二被告人给冯某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514.2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贴3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4374.2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冯某陈某,当天下午6时许,他在楼上听蒋某容在喊打死人了。就下楼来,看见寇某、陈某把他老婆范德碧按在椅子上,寇某又在按,他就上前拖寇某,叫他们不要打了。寇某同寇某就把他按在椅子上打,寇某抓他头发,他就用手把寇某衣领抓住,陈某就用板凳打他腰杆,周某甲和另外一个人跑到派出所报案,民警王某丁来了才把寇某拖开。2、证人周某甲证实,当天下午6时许,陈某与范德碧为潲水问题发生争吵。陈某的儿子跑到范门口打她,把她按在栏杆上,寇某就跟过来想拉寇某,陈某也过来了,她们就喊冯某下楼,冯某下来后,寇某将范德碧按在地上,寇某在拉寇某,想阻止寇某,冯某就去拉寇某。冯某说你们这样要不得,要出人命。陈某拿了一根长凳子就往冯某身上打去,被人挡了,后来,她用凳子推过去,打在冯某右腰部。后来,是派出所的把他们拉开的。3、证人蒋某某证实,2003年11月22日下午6时许,范德碧与寇某的儿子因潲水问题发生抓打,寇某的老婆和寇某来了后就一起打,冯某去拉,寇某一家三口就按到冯某打,他们拿出方凳和长凳把冯某按到栏杆上打。范德碧去拖了一下,就站在一边了。4、证人廖某某证实,当天,陈某与范德碧在骂,寇某把范德碧按在椅子上。冯某来后,去拉寇某,陈某用高凳子向冯某的侧腰处打了几下。寇某也过来抓冯某的头发乱打。当时冯某色青,感觉腰痛,遭不住。5、证人王某乙证实,看见寇某按到冯某的头往栏杆上撞,陈某用板凳打冯某腰杆。6、证人周某丙证实,发生纠纷时他不在场,打完后才到现场。看见冯某出气很困难。听说冯某是被寇某打的。当时,冯某用手摸了一下左面肋骨,很痛苦。7、证人王某丁证实,当天他值班,下午5、6点钟,地段组长周某甲到派出所来报案,他和周某甲一起赶到现场,看见寇某、寇某、陈某、范德碧、冯某五人抓在一起,就强行把他们拉开,后来就没有再发生抓扯了。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书证实,冯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残等级未达标准。9、医疗费发票、收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其损失情况。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在纠纷中致冯某轻微伤,因自诉人冯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由于二被告人的过错侵害了冯某的人身权利,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寇某、陈某无罪;二被告人赔偿冯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374.20元,扣除由冯某承担的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405.20元,余款2969元,由寇某赔偿890.70元,陈某赔偿2078.30元,二被告人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是:重庆市法医学会的轻伤鉴定书是真实合法的,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费用不合理。

上诉人寇某、陈某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与冯某发生抓打,纠纷的主要过错在冯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有损失均应由冯某自己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寇某、陈某与上诉人冯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致上诉人冯某轻微伤,其行为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行为给上诉人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主张合理。上诉人冯某提出“重庆市法医学会的轻伤鉴定书是真实合法的,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费用不合理”等上诉理由,经查,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时所依据的上诉人冯某的X光片不全面,没有全面、真实地反映上诉人冯某的伤情情况,因此其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所作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寇某、陈某提出“没有与冯某发生抓打,纠纷的主要过错在冯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有损失均应由冯某自己承担”等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强

审判员崔虹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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