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左某某与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郭某某在滨河花园承包工程期间租赁我的竹架板、扣件、架杆等建筑材料,却一直未支付租赁费。2009年5月20日,被告归还大部分租赁物后尚欠扣件405个。同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租赁费共计x元,为我出具了欠条。现工程即将结束,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所欠租赁费,也不归还剩余的租赁物。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x元及利息、归还租赁物扣件405个(如不能归还应折价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郭某某在滨河花园承包工程期间租赁了原告左某某的竹架板、扣件、架杆等建筑材料。2009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某某欠原告左某某租赁费共计x元,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在下欠的租赁物清单上签字。被告郭某某归还部分下欠的租赁物后,下欠扣件405个和租赁费x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下欠租赁物清单一份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欠原告左某某租赁费x元和租赁物扣件405个,有其出具的欠条和签字的下欠租赁物清单可以证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左某某诉请被告郭某某偿还租赁费x元及利息、归还租赁物扣件405个,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租赁物扣件405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鑫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