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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鲍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鲍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鲍某离婚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鲍某离婚。

原告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所在的乡政府2010年3月份的工资表。该表证明杨某某月工资为1192元。

2、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医院2010年1月28日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患肝硬化,丙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X号证据有异议。但不申请法院调查。对X号证据,没有表述意见。

被告鲍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一子鲍某豪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由于答辩人身体多病,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x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对答辩人进行殴打,致答辩人身体多处骨折。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x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生一子,取名鲍某豪,回族,生于X年X月X日。

2、鲍某豪手书的意见“如果父母离婚我愿意跟妈妈一起生活”。

3、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协议内容共两项,一、婚生子由杨某某抚养,鲍某不付抚养费。二、杨某某自愿每月支付鲍某生活费1000元,每月支付至鲍某老死为止。

4、淮滨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的证明两份。证明鲍某属于该所的正式职工,从2000年至今,单位没有发过工资。

5、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医院2008年4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鲍某为慢性乙型肝炎病人。

6、淮滨县人民医院2008年10月26日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证明鲍某患椎间盘彭出,颈5、6椎体退行性改变。

7、淮滨县人民医院2009年3月21日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鲍某患有子宫肌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其子不叫鲍某豪,叫杨某帅。对X号证据不予查看。对X号证据,认为是被告强行让其签订的。对X号证据表述原告从来没见过被告的钱。对X号证据表述,是原告带被告到北京检查的。对6、X号证据表述,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结婚,1999年6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叫鲍某豪。现随鲍某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几年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和原告起诉来院离婚。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1月20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小孩由杨某某抚养,鲍某不付抚养费。杨某某自愿每月支付给鲍某生活费1000元,至鲍某老死为止。但此协议签字后,双方均已反悔,没有履行。此案在审理时,鲍某豪明确表示意见,如果父母离婚后,愿随其母鲍某生活。庭审时,原告也曾表示,被告生活困难,抚养小孩没有能力。

另查明,被告鲍某身患子宫肌瘤,腰4—5椎间盘突出,颈5、6椎体退行性病变,并患有慢性乙型肝炎。鲍某所在的单位从2000年以来停业,没有领取过工资,生活非常困难。原告杨某某的月工资为1192元。原告于经诊断,也患有丙型肝硬化。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务琐事不断产生纠纷,分居生活,积怨很深。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的小孩鲍某豪,已满十周岁,双方对其抚养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应考虑鲍某豪的意见。为有利于在原、被告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融洽和小孩的身心健康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原、被告离婚后对小孩的伤害,鲍某豪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应按月工资的30%支付小孩抚养费。离婚后,被告的合理预期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金钱或生活用品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生活,而原告拥有经济帮助的能力。在双方签离婚协议时,原告也有意帮助被告。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数额以x元为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吵打,并不是家庭暴力。庭审中,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家庭暴力发生。对被告要求损害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鲍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鲍某豪由鲍某抚养,杨某某每月支付鲍某豪抚养费400元,从2010年1月始付至鲍某豪十八周岁止。年付一次,于每年9月1日前付清。小孩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鲍某生活帮助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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