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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崔某某与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我在地里干活,在我家看家的外甥丁晓量打电话说,三被告正在毁我家的耕地,并且把丁晓亮打了,我去问三被告为什么毁地,三被告不由分说,伸手就打,被告齐某某先伸的手,然后李某乙、李某甲也上来打,李某乙还往我嘴里塞土。当日去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329.48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259.09元。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种我家地,我才去种原告家的地,我到原告地还没种呢,丁晓亮就来了,他不让种,他打我一拳,我也打他一拳,打在他脸上,打脸哪侧记不清了,丁晓亮回到原告崔某某家,过一会,原告来了,问我为什么种他家地,我说,你种我家地,我就种你家地,然后我俩就打起来了,我俩互相拽头发,后来李某甲来拉架,他拉崔某某了,拉完之后就都回家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和我父母去看我家的地,看见崔某某和她丈夫在我家地里种地,我和崔某某的丈夫说,老爷你不能种我家地,这地是买我二爷的,崔某某丈夫说,我就种了,有能耐你种我家地,然后我们就去种他家地了。我们到原告家地头,丁晓亮来了,不让种,我妈说不是你家地,丁晓亮就来打我妈,我妈也打他了,之后丁晓亮就去找崔某某了,崔某某来后,她和我妈说啥我没听清,就看见崔某某拽我妈头发,把我妈打倒了,我刚要上去拉架,丁晓亮从后面上来搂住我的脖子,把我摔倒了,然后又去打我妈了,这时我去拉架,我把她们拉开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说的打架时间和地点对,因为原告上我家地里种地,所以我去种原告家的地,我破了俩根茬,又在地里转了两圈,丁晓亮来后和齐某某打起来,之后又把崔某某找来,齐某某和崔某某、丁晓亮又打起来,她们打架的时候我没下车,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邵洪伟是夫妻关系,邵洪忱是原告的大伯哥。邵洪忱的承包地转包给李某乙了,邵洪忱因承包地与李某乙发生纠纷,2009年4月27日上午7点多钟,原告和邵洪伟、邵洪忱去种已经转包给李某乙的承包地,李某乙发现后就去种邵洪伟的承包地,原告发现后,去问三被告为什么种原告家的地,原告先和齐某某吵吵一会,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互相拽对方的头发,齐某某把原告论倒在地上,骑在原告的身上,用拳头大原告的头部和脸部。原告当天到长岭县医院住院,在门诊治疗2天,转入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328.67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也致伤其身体,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承包地发生纠纷,应该找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双方不应大打出手,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齐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收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某某的医疗费3328.67元,误工费48.41元×12天=580.92元,护理费55.44元×12天=665.28元,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合计人民币5174.87元,被告齐某某赔偿3622.4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国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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