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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市航茂建材有限公司诉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市航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某市屯溪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安徽道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望江东路长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原告黄某市航茂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航茂建材)诉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茂建材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建设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茂建材诉称:被告长城建设因承建黄某市东方丽景三期工程,于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x元。上述货款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航茂建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混凝土结算单三份,证明长城建设欠航茂建材货款x元。

被告长城建设未提供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举的2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原告向被告履行混凝土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至10月,航茂建材向长城建设承建的东方丽景工程供应三次混凝土,并经长城建设东方丽景项目部确认混凝土376方,金额为x元。该款长城建设尚未支付。航茂建材诉至法院,要求长城建设支付所欠货款x元。

本院认为,长城建设向航茂建材购买了混凝土,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航茂建材要求长城建设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市航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1149.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19.9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22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映华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浩丹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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