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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被告吴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丙交通肇事罪,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孙佳,被告人吴某丙、辩护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附带民事被告人吴某丁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丙于2010年6月29日9时30分许,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宛城区X路口处,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王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王某甲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2010年6月30日,吴某丙向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的王某甲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

被告人吴某丙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遇到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避让措施,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涉嫌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3、证言;4、鉴定结论;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检验报告;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现场勘查笔录(随附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勘查时间);10、书证;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吴某丙的机动车驾驶证13、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14、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15、吴某丙到案经过;16、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0年6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王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其中医疗费2万元,伤残补助费16.8万元,假肢费x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毁费1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证明、2、住院费收据、3、定残报告、4、假肢配置评估报告5、户籍证明。

被告人吴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无异议,但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能力支付。

辩护人意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以前未受到过任何处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酌定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赔偿无依据,故未赔付。

附带民事被告人吴某丁辩称;车辆不是我的,是吴某丙用我的身份证办的行车证,另外原告人要求赔付过高。吴某丁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是有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丙于2010年6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和村里同性吴某林开车从蒲山拉石头到新野送货,车牌号豫x。吴某林在副驾驶上坐着,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宛城区X路口的时候是九点半,被告人看见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头(被害人),在车前方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被告人就踩刹车,一直往右边躲,被告人车的左前边撞住电动自行车,然后压过去了。车停下,被告人但没有下车从车窗伸头看见车的左前轮轧住老头的腿部。然后向后倒了一下,被告人在车上用x(机主吴某林)拨打110、120,打完电话后下车,帮助抢救。该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王某甲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南阳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吴某丙所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驾驶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害人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39元。吴某丙向医院为王某甲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整个小腿及足部毁损伤,行手术截肢现右下肢自膝关节以下缺失,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经本院委托被害人伤残评定为伤残五级,评残日期为2010年9月7日。医院证实需假肢安装(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假肢装配评估书确定装配一次需人民币x元,使用年限一般为三年,且在使用期内需保养一次,费用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吴某丙赔付被害人现金x元,打有收条。

再查明:吴某丁于2010年6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豫x机动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码x。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日零时至2011年6月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吴XX证言;4、鉴定结论;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检验报告;(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随附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7、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吴某丙的机动车驾驶证;9、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10、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11、吴某丙到案经过;12、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3、住院证明;14、住院费收据,(含预交5000元交款收据)15、定残报告;16、假肢配置评估报告;17、户籍证明;18、豫x机动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9、x元收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王某甲请求的经济赔偿,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伤残赔偿金x元×19年×(伤残5级)60%=x.80元。医疗费x.39元。误工费(至评残日即2010年9月7日共80天)80天×25元=2000元。护理费28天×25元=7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天×30元=840元。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首次假肢配置(含维护)费x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以上共计x.19元。被告人吴某丙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该在承保的强制险范围内直接承担12(含1万元治疗费)万元赔偿责任。吴某丁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应酌定减少被告人吴某丙20%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丙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的80%,即(x.19元×80%)x.35元。减去被告人已支付的x元。剩余x.35元,由被告人吴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吴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二、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x元。

三、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吴某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x.35元。

四、附带民事被告人吴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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