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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牛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2010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谢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将他人一辆价值350元的追风牌黑色折叠自行车盗走。随后,该二人又窜到南阳市X路书院中学大门北侧,由被告人谢某某望风,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乔某某价值1300元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电机号x)车锁捅开后盗走,后二人在返回暂住处的途中,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被盗折叠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起出。

起诉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意见。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乔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谢某某、牛某某的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牛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2010年3月19日,卧龙公安分局民警陈展等人在建设路巡逻,发现谢某某、牛某某二人推着一辆电动车,形迹可疑,上前盘问,二人不能说明车辆来源,遂带回建西派出所讯问,谢某某、牛某某二人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二被告人可视为自动投案,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被告人牛某某、谢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鉴于涉案物品均已追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谢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被告人牛某某、谢某某罚金现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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