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朋友)。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周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去原告处进货买鞋,在取得原告信任后,经常让被告欠款。2009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当天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并支付催款交通费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只要有欠条被告同意还,交通费被告不该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欠款手续一份。被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进货买鞋,2009年12月9日经原被告算帐,被告欠原告鞋款x元,当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内容为“原阳周某珍欠x元”的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款x元应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交通费6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款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催款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