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吉林省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扶余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吉林省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扶余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魏红尘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