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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又名“冬冬”,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苗清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我院于2010年3月5日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22时50分许,因被害人苗某某与李某某在济源市X路“赤道热舞会”迪厅内发生纠纷,李某某便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一行人过去,后在迪厅东面的小公园一空地处,王某某伙同卫某某等人将苗某某身体多处殴打致伤。经鉴定,苗某某左眼眶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9年10月22日凌晨许,济源市公安局上网逃犯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零度空间”网吧内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金水河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另被害人苗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卫会斌、冯红占的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任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之前曾因殴打他人受过行政处罚,且案发后逃避侦查,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崔静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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