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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某,男,27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45岁,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起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组建有施工队,常年承揽基建、室内外装修等工程。2009年11月份,被告李某某让张荣昌联系施工队为叶县X镇X村田某某承建钢结构轻型屋顶。因张荣昌与我邻村,与我相识,张荣昌找到我,让我承揽该项工程。双方联系后,在任店镇X村被告田某某家,有田某某、李某某、张荣昌、韩付秀和我一起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一、张某某施工队包工包料承建田某某房屋的钢结构轻型屋顶,屋架人工费、材料费为每平方米130元,吊顶人工费、材料费每平方60元,整个工程总造价为x元。二、开工当日被告预付x元,5日内再支付工程款x元。三、剩余款项待工程完工后由田某某一次性结算完毕。随后,我按约定组织施工人员及建筑设备入住被告工地开始施工,被告如约预付现金x元。第二笔工程款被告未如约支付,经催要,被告仅支付7000元工程款。因被告工程款未按时到位,我施工队无奈停工等款购料,在我多次催促下,被告李某某给我出具x元的付款条据1份,并承诺我将建材拉回工地正常施工时立即支付该款。我垫支款项购买建材正常开工后,被告仍未支付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田某某以往我银行卡直接打卡为由将李某某给我出具的付款条要走,至该项工程其他项目完工后(除吊顶面层部分未完工),被告既未往我银行卡上打款,又未与我结算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支付我下欠的工程款项,故起诉,请求被告田某某、李某某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荣昌当庭证言,证明张荣昌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份,李某某说任店镇X村田某某在叶鲁路边上盖饭店,让张荣昌找人承建彩钢瓦屋顶。因邻村张某某的施工队常年在县城承揽基建、装修等工程,其和张某某联系,让张某某承揽该项工程。张荣昌和他们双方联系后,与张某某、韩付秀一起到田某某家商量,当时有田某某、李某某、张荣昌、张某某、韩付秀在一起协商承揽一事。随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田某某的彩钢瓦屋顶工程总造价x元,张某某包工包料。协议达成后,张某某施工队进入工地开始施工,田某某两次支付x元的建材款及人工费。在施工中,因欠款未及时到位,工程停工,张某某多次催要材料款,李某某让张某某先垫支购买建材开工,李某某并用张荣昌的笔给张某某写保证书1份,承诺3天之内付x元材料款。张某某垫支购料开工后,李某某、田某某并未支付该款。因该项工程是张荣昌介绍的,随后,张荣昌和张某某、韩付秀多次催款,田某某以往卡上打款为由从张某某手上将李某某所打条据要走,至今未再支付一分钱。因无钱购料,该工程仅剩吊顶面层未完工,包括建材、人工费价值6000元。2、证人韩付秀当庭证言,证明其是张某某施工队承建被告田某某彩钢瓦屋顶工程的领工,开工前其与张某某、张荣昌到田某某家协商时,与田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田某某的彩钢瓦屋顶工程由张某某包工包料承建,屋架人工费、材料费每平方米130元,吊顶人工费、材料费每平方米60元。开工当日田某某预付x元,5日内再支付工程款x元。开工后田某某分两次支付x元后,不再支付,后因没钱进料停工,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付款条1份,并承诺建材拉回开工时立即支付x元现金。张某某自己垫钱拉料开工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并未按承诺支付款项,后经催要,田某某以往银行卡打款为由将被告李某某打的条从张某某手中要走,至今未往卡上打款,也未清算工程款。因被告不支付钱款,无法购料,工程停工,该工程仅剩吊顶面层未完工,未完工的建材、人工费最多值5000元多些。

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某某与张荣昌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份,由被告李某某联系,张荣昌介绍原告张某某的施工队为叶县X镇X村的被告田某某承建钢结构轻型屋顶(彩钢瓦屋顶)。双方联系后,在任店镇X村被告田某某家,有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原告张某某及介绍人张荣昌、施工负责人韩付秀一起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一、张某某施工队包工包料承建田某某房屋的钢结构轻型屋顶,屋架人工费、材料费为每平方米130元,吊顶人工费、材料费每平方60元,整个工程总造价为x元。二、开工当日被告预付x元,5日内再支付工程款x元。三、剩余款项待工程完工后由田某某一次性结算完毕。随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人员及建筑设备入住被告工地开始施工,被告如约预付现金x元后,第二笔工程款被告未如约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7000元工程款。因被告工程款未按时到位,原告的施工队停工等款购料,在原告张某某及施工负责人韩付秀、工程介绍人张荣昌多次催促下,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x元的付款条据1份,并承诺原告将建材拉回工地正常开工时立即支付该款。原告垫支款项购买建材正常开工后,被告仍未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某某以往原告银行卡直接打卡为由将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付款条要走,至该项工程其他项目完工后(除吊顶面层部分未完工),被告既未给原告打款,又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起诉,请求被告田某某、李某某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房屋的钢结构轻型屋顶(彩钢瓦屋顶)工程总造价为x元(含建材费、人工费),因朋友说和,原告张某某将预算减少3000元,该工程实际总造价为x元。被告田某某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张某某建材、人工费x元。原告张某某垫支购料开工后,承建至该工程屋顶、钢架、吊顶钢架全部施工完毕后,因无钱购料,施工队停工。该项工程仅剩吊顶面层未完工,未完工部分所需建材、人工费用为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田某某房屋的钢结构轻型屋顶(彩钢瓦屋顶)工程,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原告施工队无钱购料停工,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完工部分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高部分不予支持。该项工程总造价x元,减去被告田某某已支付的x元及原告施工队未完工的吊顶面层建材、人工费6000元,下欠工程款x元,应由被告田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保证正常施工,承诺让原告垫支购料开工后支付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付款条据,但其在原告垫支购料开工至工程完工,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对被告田某某下欠原告张某某x元的工程款,承担x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李某某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尉振东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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