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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上官利锋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敏,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上官利锋,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渑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宇汽车公司)、原审被告上官利锋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渑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敏,航宇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白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以x.08元的价格购得斯达一斯太尔牌自卸汽车一辆。2008年8月20日,白某某与渑池县兴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第三铝矿签订了《汽车运输作业协议》后,便用所买车辆在渑池县兴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第三铝矿的采区内运送土或渣石,每天净收入1300元左右,每月净收入3.2万元左右。2009年4月30日9时,白某某的车辆由司机白某才驾驶,航宇汽车公司所有的汽豫x号货车由其雇佣的司机上官利锋驾驶,均停在渑池县X镇X村处。因豫x号货车后溜,造成后方同向行使的白某某的货车相撞,致白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上官利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才无责任。之后,航宇汽车公司将白某某的车辆拖往江河汽车修理厂维修,于2009年6月3日将车修好,共花去修理费(包括施救费)x元,其中由白某某支付26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白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航宇汽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3月5日将其所有的豫x号自卸汽车向财险渑池支公司分别交纳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252元,和机动车保险费7146.62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

原审认为,白某某的车辆受损,是由上官利锋所驾车辆后溜相撞所致,上官利锋应当对白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上官利锋系航宇汽车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上官利锋对白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航宇汽车公司承担。白某某的直接损失中的大部分款项已在本案审理中由行与汽车公司主动给付,对此法院予以认定。航宇汽车公司没有给付的,白某某自己支付的2600元修理费,由财险渑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三责险限额内给付。白某某的停运损失,是基于和他人签订并履行的合同产生的,是一种能够预期产生的合法利益,对此,航宇汽车公司应当赔偿,其认为白某某车辆没有挂牌照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也就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白某某车辆停运时间应计算至2009年6月3日,共34天,其中大箱喷漆时间1天应予扣除。所以,白某某要求赔偿x元的停运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财险渑池支公司赔偿白某某2600元;二、航宇汽车公司赔偿白某某停运损失x元,上官利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00元(含保全费530元),由航宇汽车公司承担。

宣判后,财险渑池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中白某某并未起诉财险渑池支公司,财险渑池支公司之所以参加诉讼,是由于航宇汽车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追加的,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追加财险渑池支公司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财险渑池支公司赔偿白某某2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财险渑池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依航宇汽车公司的申请追加财险渑池支公司为被告,2600元是白某某垫付的汽车修理费用,一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判决财险渑池支公司赔偿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2009年3月5日,航宇汽车公司豫x号自卸汽车向财险渑池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5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则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尽管白某某在起诉时并未列财险渑池支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情,明确最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航宇汽车公司的申请,追加财险渑池支公司为被告,白某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财险渑池支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修理部门进行维修,白某某自行垫付了2600元的修理费用,由江河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和发票予以证实。航宇汽车公司豫x号自卸汽车在财险渑池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白某某财产损失,即白某某垫付的汽车修理费,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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