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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

诉讼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某乙,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姜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85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

二、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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