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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系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丙,女,24岁,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丁,男,46岁,汉族,农民,系被告吕某丙之父。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0年3月26日,2010年3月11日分别向被告吕某丙、吕某丁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被告的举证期限至2010年4月11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在石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丙、吕某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吕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在2008年农历正月20日订婚,订婚时我送彩礼现金8100元、见面礼400元及1500元的服饰、化妆品等。2009年腊月25日我去被告家要好,而被告却提出与我解除婚约,并言明一分钱也不退,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吕某丙、吕某丁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红当庭证言;2、王某登当庭证言。以上2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某丙订婚送彩礼现金8100元及其它物品。

被告吕某丙、吕某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丙经媒人刘振民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农历正月20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经媒人送彩礼现金8100元及其它物品,后因双方互不了解退婚,2010年2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送给被告订婚彩礼现金8100元及其它物品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8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所送彩礼其它物品属消耗品,不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丙、吕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订婚彩礼现金8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丙、吕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人民陪审员徐华新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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