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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复议人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并数次到山东省济南市等地采取执行措施,支出了执行费用。执行中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作出(2010)民提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依照该调解书自行履行完毕,案件终结,但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法院缴纳执行费用,我院为收取执行费用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宜法执字第22-X号执行裁定,冻结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存款x元,执行行为并无不妥。

申请复议人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一、我公司与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调解后,双方已自行履行完毕,案件已终结,原执行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失去法律效力,宜阳县人民法院仍依照此判决作出裁定冻结我公司在银行存款x元,于法无据,二、案件经宜阳县人民法院未实际执行完毕,执行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5日受理执行案后,多次到山东省济南市等地执行,支出了执行费用,后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后,自行履行完毕,案件终结,原执行依据(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行失去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执行法院缴纳执行费用。

本院认为: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终以当事人达成调解结案,原执行依据自行失去法律效力,宜阳县人民法院收取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作出的(2010)宜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和(2010)宜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建国

审判员梁中平

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杜凤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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