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5日,被告人郝某某与刘红晓(已判)共谋后,由郝某某提供货运信息及虚假证件,并介绍李某某为刘红晓开车,刘红晓利用该虚假证件到长葛市鸿发货运部签订运输合同,以为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向广东送货为名,到开封市尉氏县岗李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价值x元的花生米35吨拉至禹州卖掉,赃款由刘红晓、郝某某二人伙分挥霍。刘红晓、郝某某二人付给李某某部分劳务费。
2009年5月9日,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伙同刘红晓共谋后,由被告人郝某某提供货运信息及虚假证件,刘红晓利用该虚假证件由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到禹州市X乡X村民李某五签订运输合同,以为被害人李某某向新疆送货为名,骗走李某某价值x元的塑料粒子35吨及运费5000元,后刘红晓将货物卖掉,并将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由被告人郝某某提供虚假证件,刘红晓具体实施,李某某开车协助共同利用运输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假驾驶证、假行车证、假牌照,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假驾驶证、假行车证、假牌照,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经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只是司机身份,其未参与共谋,未实施诈骗行为,事后未分的赃款,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所犯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款x元,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五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郝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有其所作供述与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其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二审中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驾驶证、行车证、牌照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郝某某参与两次犯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李某某参与一次犯罪,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郝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郝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其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诉人郝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郝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郝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