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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任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男,1968年1月20出生。

原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丰基公司)诉被告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董某某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型号为x塔吊一部出租给被告在兰考县中央西城花园27#楼工地建设使用,月租金6400元,设备运输及拆安费x元,承租方因节假日外的原因报停的,报停期间每日收取100元费用,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按月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及时全面的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董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事后经我公司核算至今仍欠7293元租金拒不清偿,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塔吊租金7293元及逾期违约金9568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被告董某某与丰基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x塔吊一部出租给被告在兰考县中央西城花园27#楼工地建设使用,月租金6400元,设备运输及拆安费x元,承租方因节假日外的原因报停的,报停期间每日收取100元费用,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按月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经核算,被告自2008年3月22日启用原告塔吊至2008年11月25日截止,共使用天数173天,因节假日外原因报停46天,(每日按100元向被告收取),期间原告减免被告30天塔吊使用费用,被告应支付租金及拆安费x元,被告已支付款项x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7293元租金及逾期违约金9568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开工、停工报告5份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定将设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即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塔吊租金729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9568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丰基公司租金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及逾期违约金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共计壹万六千八百六十一元。

二、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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