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4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G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淅川县X镇X路段时,与路上行人朱××相撞,造成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马××、朱××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