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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甲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赵某甲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赵某甲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各1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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