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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诉罗某乙、民权县公路管理局、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胜江,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民权县X路管理局,住所地民权县X镇南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越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罗某乙、民权县X路管理局、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罗某乙、民权县X路管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0年2月6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4月13日原告申请护理人数及期限的司法鉴定,2010年4月29日司法鉴定终结。2010年5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程某丁为被告,本院依法向程某丁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同时向原、被告各方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胜江、张丙宇、被告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丙、苏效钦、被告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罗某乙承包了被告民权县X路局的办公楼外墙漆粉刷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粉刷施工。2009年10月20日施工时,原告所坐的兜带突然断裂,造成严重伤害,治疗期间罗某乙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便不管不问。2010年4月30日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共计x.8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某乙辩称,2009年9月9日被告与民权县X路局签订一份主楼及院墙维修粉刷工程某议,经与程某丁协商,于2009年10月10日跟程某丁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主楼粉刷工程某包给程某丁。协议约定,程某丁人员施工期间要买人身保险,施工期间一切事故均由程某丁负责,罗某乙概不负责。协议生效后,程某丁负责雇佣工人,组织施工,被告没有雇佣程某甲施工粉刷墙壁,程某甲与罗某乙不构成雇佣关系,程某甲施工的设备也不是被告提供,其损伤应由程某甲的雇佣人承担,请求驳回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权县X路管理局辩称,原告与民权县X路局之间不形成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民权县X路局没有雇佣其承建该工程,虽民权县X路局与罗某乙签有协议,该协议权利义务已规定的比较明确,并双方约定必找有资质的承包,罗某乙违约,不得有民权县X路局承担责任,公路局无过错。罗某乙后让谁承建与公路局不形成合同关系,依法不应由民权县X路局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程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中口头辩称,协议是真的,程某丁与程某甲是合伙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9年9月9日、2009年10月10日协议各一份;2、对证人柳××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证人曹××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民权县X路局施工过程某受伤,民权县X路局是发包人,被告程某丁、罗某乙是该工程某分包人。第二组,1、程某甲的病历一份;2、程某甲的诊断证明一份;3、程某甲的出院通知书一份;4、程某甲伤残鉴定书一份;5、程某甲的护理依赖人数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需要两个人护理。第三组,1、原告程某甲的医疗费单据3张;2、程某甲的鉴定费及文印费票据4张;3、程某甲支付的交通费票据17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所支付的经济费用,被告应依法赔偿。第四组,1、原告程某甲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8张;2、程某甲的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家庭成员的关系情况。

被告罗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罗某乙承担责任的依据。对第三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日期,一张50元的不符合常规,汽油费也不应报销。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被告民权县X路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公路局承担责任的依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程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罗某乙与程某丁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民权县X路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9月9日与罗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公路局只与罗某乙签订合同,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

被告程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除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关于交通费的异议,汽油费不应报销,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票据客观真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罗某乙及民权县X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9日民权县X路管理局与被告罗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公路局院内主楼房外墙面、平房外墙面及门油漆和大门外墙、南侧透绿墙及立柱、东西院墙内侧墙面进行先维修、后粉刷工程某包给罗某乙施工。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所用外墙漆必须是国标立邦漆,并有合格证明书,罗某乙在施工期间要注意安全,高空作业要买保险(并应有施工许可证书和资格证书)。施工期间一切事故均由罗某乙负责,公路局概不负责等内容。罗某乙未有建筑资质证。2009年10月10日被告罗某乙与被告程某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公路局主体大楼外墙粉刷和玻璃幕墙擦一遍,交给程某丁施工。罗某乙以总包工大楼(8000元整)进行结算,完工后经公路局验收合格后,罗某乙将工程某一次性结清。程某丁人员施工期间要买人身保险,施工期间一切事故均由程某丁负责,罗某乙概不负责。程某丁未有建筑资质证。2009年10月20日施工时,原告所坐的兜带(该兜带由程某丁提供)突然断裂,造成程某甲严重伤害。当天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90元,第二天转入位于开封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圆椎损伤、截瘫(指数5),于2009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时腰椎骨折,脊髓损伤已治愈,截瘫好转,共花医疗费x.02元。入院时原告垫交押金2000元,程某甲垫交3000元,其余均是程某丁在罗某乙处借款垫交。出院后剩余款项原告已领取,出院后原告拿药花费121.7元。程某甲之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需要2人护理,共花鉴定费用2000元整,交通费用726元。程某甲女儿程某2009年4月生。程某甲父亲程某军1953年生,母亲1954年生,程某甲共有兄妹五人。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

本院认为:损害应当赔偿,从事建筑工程某建、拆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施工)条件,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不得承揽工程,被告程某丁没有相应资质而承揽工程某供的设备缺乏安全保障,致使原告程某甲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民权县X路局虽然在与被告程某丁、罗某乙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人罗某乙应有施工许可证和资格证,但在没有审查被告程某丁、罗某乙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情况下,仍将其办公楼粉刷等工程某包给被告程某丁、罗某乙,对原告程某甲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乙在自己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某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程某丁,对原告程某甲的损害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权县X路管理局与罗某乙协议中约定施工期间一切事故均有罗某乙负责,民权县X路管理避概不负责的约定及被告罗某乙和程某丁协议中约定一切事故均由程某丁负责,罗某乙概不负责的约定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约定均无效。被告程某丁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有:医疗费x.72元、护理费289.7元(22天×13.17元/天)、误工费2015元(153天×13.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残疾期间护理费x元(4807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程某x.11元(3388.47元×17.5÷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较为适宜,共计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期间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被告程某丁已支付的3000元及其从罗某乙处所借之款应予扣除);

二、被告民权县X路局、罗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程某丁、罗某乙、民权县X路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鉴定费用共计2726元,以上总计x元,原告程某甲、被告民权县X路管理局、被告程某丁、罗某乙均负担2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领

审判员冯广志

人民陪审员白玉生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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