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23时09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沪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路口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沪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647.7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56元、财产直接损失600元、误工费933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800元、(略)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8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依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略)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财产直接损失、鉴定费、(略)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23时09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沪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路口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略)某某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47.7元。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3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左肘关节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周,营养1周,无需护理”。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费3,000元。
另查明,沪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陈某某于事故发生前在“上海某某娱乐总汇”工作,事故发生后其请假休息2周,期间被停发工资933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上海某某娱乐总汇的营业执照及该娱乐总汇出具的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胡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直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40元;对原告主张的(略)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47.7元、营养费140元,合计787.7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33元,合计1,033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1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800元、(略)费1,000元,合计1,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720.7元,应当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920.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800元由被告胡某全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920.7元;
二、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