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5日晚6点钟左右,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太平山中队民警去永久镇X村豪里屯一台球厅抓捕犯罪嫌疑人毛臣,将毛臣戴上手铐、脚镣要带上警车时,遭到被告人董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和董某学、张某某(二人已判刑)、倪某某、杨某某(二人在逃)等某的阻拦。在民警亮出警官证某明身份并告知毛臣是逃犯的情况下,这些人不但不配合警察工作,而且还上来与警察撕扯近一个小时,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毛臣上衣撕碎便于其逃跑,毛臣在戴手铐脚镣无法行走的情况下被被告人李某乙背跑,致使犯罪嫌疑人毛臣逃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某,认为被告人董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手段阻挠公安干警执行公务,致使被告人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晚上6点左右,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太平山中队民警去永久镇X村豪里屯一台球厅对涉嫌伤害的犯罪嫌疑人毛臣实施抓捕,在将毛臣戴上手铐、脚镣要带上警车时,遭到董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董某学、张某某(二人已判刑)、倪某某、杨某某(二人在逃)等某阻拦。在公安人员出示警官证某明身份并告知毛臣是逃犯的情况下,这些人仍与公安人员撕扯,致使犯罪嫌疑人毛臣逃脱。2009年4月30日、5月6日分别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8年11月25日晚上6点左右,他正在李某生家商店与毛臣打台球,公安人员来抓捕毛臣,他就找来刘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来帮忙,在警察亮工作证、告知毛臣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他们与警察撕扯,将毛臣抢走。第二天毛臣在农安的一家饭店请帮忙的这些人吃的饭。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11月25日晚上6点左右,他正和杨某某在他家喝酒,董某来找他们说公安人员要抓走毛臣,他就和警察撕扯了,后来毛臣被抢走。第二天毛臣在农安的一家饭店请他们吃的饭。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11月25日晚上6点左右,他听见外面有警笛响,出来后看见公安人员要抓毛臣,他就帮助毛臣把上衣撕碎,便于其逃跑,李某乙后来把毛臣背跑了。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8年11月25日日晚上6点左右,他和杨某某在刘某某家坐着,刘某某打电话让毛臣和董某买酒回来吃饭,董某过一会来到刘某某家说警察来抓毛臣了,我们就都出去帮忙,我们都与警察撕扯,我父亲李某甲把毛臣上衣撕碎,我把毛臣从董某家园子里背到后院。第二天毛臣在农安请他们吃的饭,表示感谢。
5、证某×××证某,2008年11月25日晚6、7点钟,他正在家洗衣服,本屯李某乙跑到他家说毛臣被抓了,他跑到现场看见有一台警车,警灯和警报都开着,还看见一个着装警察,他上去抓住一个穿便衣的人(警察)的胳膊,就和他撕扒在一起了,他就躺在地上喊“警察打人了”,喊了好几遍,一直到警车走了他才起来,他和警察撕扯的目的就是想把毛臣抢出来。参与的人有张某某、倪某某、董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丙等某。
6、证某×××证某,2008年11月25日晚6、7点钟,听她家孩子说又来人抓毛臣了,她到现场的时候看见毛臣带着手铐在一辆警车旁边坐着,她问警察咋回事,姓冯的警察说毛臣在外地把人打成重伤,今天来抓他,她听后上去和警察撕扒在一起,不让警察把毛臣带走,后来毛臣是怎么跑的,她没看见。参与的人有董某学、倪某某、刘某某等某。
7、证某×××等某证某,2008年11月25日晚上六点多钟,警察来抓捕毛臣时,遭到了董某学、张某某、倪某某等某的阻拦,这些人和警察撕扯,最后毛臣跑了。
8、证某等某证某,2008年11月25日晚六时许,他们奉命前往永久镇X村豪里屯抓捕犯罪嫌疑人毛臣,当民警将毛臣带上手铐、脚镣准备往警车上带时,遭到董某学、张某某、倪某某、董某等某阻拦,这些人上来与民警撕扯,民警亮出警官证,并劝阻不要妨害公务,这些人也不听,与民警撕扯近一个小时,致使犯罪嫌疑人毛臣带着手铐、脚镣逃跑。
9、证某×××等某证某,被害人张福春于2006年8月2日下午,被犯罪嫌疑人毛臣用石块打伤。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某犯罪嫌疑人毛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立案。
11、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证某被害人张福春的伤情为重伤。
12、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本案犯罪嫌疑人倪某某、杨某某二人在逃。
13、破案经过,证某2009年4月30日长岭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董某、刘某某抓获归案,5月6日将李某甲、李某乙抓获归案。
14、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某同案犯董某学、张某某已判刑(董某学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张某某被判处管制六个月)。
15、户籍证某,证某被告人董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出生于1974年4月9日、1976年10月9日、1956年3月3日和1979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李某凤
代理审判员孟玲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