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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邢某甲与被执行人邢某乙、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扶执字第292号

申请执行人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兽医。

被执行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申请执行人邢某甲与被执行人邢某乙、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二被告邢某乙、李某某连带清偿原告邢某甲饲料款、兽药款合计人民币x.75元。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2006年7月18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于2009年6月13日执行回款x元,并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440元、执行申请费550元已均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5)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候树林

代理审判员徐志军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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