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堂,濮阳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陈某某取得了位于濮阳市轻工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58.4平方米房产一套,后该房产被闫瑞胜抵押贷款,原濮阳市油田城市信用社为抵押权人,后抵押权人变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该城市信用社起诉要求闫瑞胜还款,并要求对该房产行使抵押权。2003年8月13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濮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2001年6月2日至2003年6月1日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故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抵押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又查明,濮阳市城市信用社现更名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对陈某某房产享有抵押权,经法院判决,确定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即已丧失了抵押权,双方的抵押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在陈某某房产证上设定的抵押权已无实际意义,应当予以取消。陈某某请求判令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解除抵押合同、返还房产证,实质为要求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协助陈某某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该房产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应当协助陈某某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涉案房产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到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号为23—x房产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第52条的规定,不应判令信用社协助陈某某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对陈某某抵押的房产已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其在陈某某房产证上设定的抵押权已实际无法实现,原审将此抵押权予以取消正确。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应当协助陈某某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ΟΟ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