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11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6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份,被告人牛某某、高某某利用担任确山县X乡X村文书、罗岗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帮助乡民政所发放低保户社会救助款的过程中,将从民政所领取的低保户社会救助款x元私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牛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郜×、陈××等人的证言,社会救助花名册,借条,任职证明,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高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被告人牛某某、高某某在分别担任确山县X乡X村文书、村支部书记期间,在负责协助三里河乡民政所发放农村低保户社会救助款的过程中,将从乡民政所领取的本村低保户社会救助款x元私分,其中牛某某分得x元,高某某分得1万元。案发后,赃款x元已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郜×、付××、孙×、毛××、陈××、李×、李××、李×的证言,补发低保款记帐凭单,账目,低保款发放名单,农村低保户社会救助花名册,借条,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河南省罚没收统一票据,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高某某身为村X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济款物的管理工作,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