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62岁。
被告寇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40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寇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已作出(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对判决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祺宗、被告李某乙、被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1997年元月承包管理本村祠堂,并与鄢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翻修祠堂,祠堂及祠堂用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合同期限15年。1999年原告领取该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05年原告与本村村委续签合同,期限延长40年。2008年8月24日原告翻修祠堂西邻一间房屋,二被告无理阻止,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现起诉请求排除妨碍,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建房;二、被告寇某某拆除原告使用宅基范围内的附属物;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现在建房的土地原来是西章甫村祠堂,原告持有的合同都是在没有村代表的情况下写的,随后原告自己把村代表的名字写上。原告所拿的2005年合同是西章甫村村主任自己所写的,并且合同上也没有公章。祠堂及土地应是西章甫村的,被告不准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并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寇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西章甫村祠堂用地所有权系西章甫村委。1985年经村委同意,被告寇某某家管理使用祠堂院土地建代销点,并于当年建造了房屋四间,经营日用百货。1997年原告虽因修缮祠堂房屋而占用祠堂,但原告无权在祠堂院内建房屋。2008年原告在祠堂院内新建房行为不合法,并且侵犯了被告寇某某家对该土地合法使用权。被告阻止原告建房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元月1日合同书、马栏镇X村委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自己对西章甫村祠堂院具有使用权;2、2005年12月30日合同书一份、马栏镇X村委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西章甫村委会续签了合同;3、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对西章甫村祠堂院可作为宅基使用。4、李某民、李某德、李某法及签合同在场人证言各一份,证明1997年元月1日合同书及2005年12月30日合同书签订情况。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乙、李某民、李某德等证言1份,证明大队让李某德在祠堂院内干代销点的事实;2、李某新、李某德证言1份,证明祠堂院属五组所有。
被告寇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5年3月10日西章甫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寇某某家对西章甫村祠堂院亦具有使用权;2、证明、证言5份,以证明西章甫村祠堂院属西章甫村X村民所有,原告续签合同及在西章甫村祠堂院建房未经西章甫全体村民同意。
对原告李某甲所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
对被告寇某某所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李某甲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对原告李某甲所提供的第2、3、4项证据,被告李某乙所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寇某某所提供的第2项证据,因原、被告相互均提出异议,且证据在内容或形式有瑕疵,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底,因马栏镇X村祠堂房屋急需修缮,经西章甫村委会协商,由原告李某甲出资翻修祠堂,原告李某甲于1997年1月1日与鄢陵县X镇X村委会签订合同,合同约定:“1、旧房翻修一切费用由李某甲一人支付;2、经双方同意地皮房屋由李某甲管理使用十五年;3、十五年后地皮房子全部交村X排。西甫村委会97.元.1”。1998年2月份原告在祠堂的3间房屋西邻建造了“东西宽为5米,南北长为6米”的陪房一间。2008年8月24日,原告将此陪房拆除,准备重新建造房屋时,被告李某乙、寇某某阻止原告建房。另外查明:1、鄢陵县X镇X村祠堂所处院落东西宽13.20米,南北长17.30米,祠堂房屋3间座北朝南沿院落北边而建。2、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寇某某之夫李某德系同胞兄弟。1985年前被告寇某某家先后在马栏镇X村祠堂所处院落,沿院落南边建主房3间(座南朝北)、厨房1间。同年3月10日马栏镇X村为被告寇某某之夫李某德出具内容为“证明经村委研究、同意李某德同志、管理使用祠堂院土地、允许他盖一个代销点、方便群众。马栏乡西章甫大队李某堂李某勋1985年3月10日”的证明一份。被告寇某某家利用所建房屋经营日用百货。3、1999年12月2日原告李某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使用证显示西章甫村祠堂院土地所有者为马栏镇X村农民集体,土地使用者:集体代理人李某甲,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用途为住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于1997年1月1日与马栏镇X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已达十余年,现合同尚未到期,原告李某甲与马栏镇X村委会均未对该合同提出终止或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故该合同有效。而原告李某甲依合同取得的物权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李某甲原建陪房得到马栏镇X村委会的认可,现原告李某甲拆除原陪房后重新建筑,马栏镇X村委会亦未提出反对意见,但被告李某乙、寇某某在原告李某甲建造房屋时无正当理由阻碍原告在原址上建房,侵犯了原告李某甲的合法权益,对形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判令二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建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寇某某家拆除祠堂院落内所建房屋的请求,因原告李某甲1997年与马栏镇X村委会签订合同时,被告寇某某家房屋已存在多年,且马栏镇X村委会允许其可以管理使用祠堂院土地,经营代销点,即双方并未终止被告寇某某家对祠堂院落的部分使用权,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寇某某拆除祠堂院落内所建房屋,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阻止其建房造成其经济损失,因原告李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李某甲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寇某某不得阻止原告李某甲在马栏镇X村祠堂院落内建筑房屋。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龙
审判员雷云
代理审判员梁丽娟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锦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