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贾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其给二被告供应油皮,至起诉之
日二被告尚欠其货款x.4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4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贾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不符合事实,事实是2010年其共欠原告货款6800元,其他部分货款与其无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持续向二被告供应油皮,二被告共收到原告油皮1046斤,并为原告出具12张收货条以示确认。油皮市场批发价格为每斤3.4元,二被告收到1046斤油皮的价款共计3556.4元。除上述货款外,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现金为x元,并为原告出具3张欠条以示确认。原告持有的8月1日、8月18日的2张欠条,金额共计3000元,系案外人刘××的债权,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4元,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合同关系后,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油皮,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4元未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x.4元货款的中合理部分x.4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x.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1元,被告贾某某、杨某某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