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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雷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8)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宋某某不服于2009年4月13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被上诉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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