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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3岁

被告常某某,女,32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一男孩取名赵某某,现年11岁,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平时也很少发生矛盾。2003年后,原被告开始常某在烟台打工,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不辞而别,现在也不知去向。被告只有在让我给她寄钱时才会给我打电话,平时根本不联系,对孩子也不管不问,现在我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

被告常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制件各一份、证人常某某出庭作证。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双方分居已两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常某某(系被告常某某之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00年11月7日经婚姻登记部门依法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告赵某某入赘至被告常某某家。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1月20日被告常某某在未与家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期间被告给其父联系过两次但并未告知其现打工或居住地点。现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婚前添置财产有: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已损坏),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其中一件在原、被告住所),双人木床一张,条几柜一套,自行车两辆,三轮车一辆,被子5条,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存放。被告常某某未添置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添置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厨房一间,两轮摩托车一辆(现存于原告处),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庭审中,原告要求现存于被告家中的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办理了结婚证,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以筑牢夫妻感情,共同构建幸福美好的家庭。但被告自2008年1月20日从家中不辞而别后就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某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上述现存放于被告处财产归被告常某某所有(详见查明事实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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