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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召县建丰花岗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上海鹰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建丰花岗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鹰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召县建丰花岗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上海鹰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鹰翼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7年6月16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77元。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丰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鹰翼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日,二被告签订了南河店镇桑树坪花岗岩合作开采加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建丰公司提供矿山及矿山开采的一切证照,保证足够的开采资源,上海鹰翼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及矿长证、安全员证、爆破员资格证、特种证,爆破物品的相关费用,自主开采,自负盈亏,承担一切安全事故、民事纠纷的相关费用,合作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生产出的碎石,建丰公司在矿山接收装车价为每吨37元;爆破基础价每立方拾元,如超出基础价部分,二被告各负担50%”。二被告在合作开采期间,2007年6月13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开采石头时,被石渣碰伤右眼,造成右眼萎缩,视力下降,在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2878.09元,2007年6月25日出院医嘱:“随着伤情发展,其白内障进一步加重,影响外观,可考虑白内障手术,玻璃体积血长期不能吸收,考虑玻璃体切割手术,患者的右眼萎缩可能性较大,必要时行右眼座植入。眼内异物未取出,长期观察如若有较大异物反应,必要时需行眼内异物取出术,总费用预计为5万元。”2007年10月1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七级伤残。刘某某在矿上干活时,每天50元工资。

另查:刘某某的妻子龚玲系残疾(六级伤残),系刘某某伤前实际抚养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8天,每天50元,计款5900元。刘某某住院治疗13天,护理费每天50元,为650元,营养费每天8元,为10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为130元,其中刘某某定残前一天费用为9662.09元,继续治疗费为x元;残疾赔偿金为2006年度农民纯收入3261.03元×20年×40%=x.24元;交通费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6年度农民消费支出2229.28元×20年×40%×50%=8917.12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合款x.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矿山上开采石头时,导致右眼伤残,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妻子是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50%,是原告伤前的实际抚养人,但原告要求支付其母亲的生活费支出,因其母亲未超过六十岁,仍有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未出生孩子的生活费支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审理中放弃对廖云中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建丰公司称原告不是受其雇佣,不应承担责任。因建丰公司与上海鹰翼公司是合作开发,且建丰公司的采矿权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赋予其自身的权力,而建丰公司将采矿权作为合作条件委托他人行使,造成原告的伤残有一定的过错,故建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鹰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抚慰金、继续治疗费、伤残前实际扶养人减少的生活费共计x.4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南召县建丰花岗岩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丰公司上诉称:刘某某系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招聘的工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继续治疗费5万元违法。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上海鹰翼公司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是否遗漏当事人,判决赔偿继续治疗费5万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海鹰翼公司与廖云中签订的随时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廖云中承担了矿山的爆破业务,刘某某系廖云中的雇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协议的双方未到庭质证,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联的证据印证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丰公司与上海鹰翼公司签订了合作开采加工协议,从事矿石开采加工业务。被上诉人刘某某在该矿山上采石时受伤,无论刘某某是受何方雇佣,作为合作双方,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建丰公司与上海鹰翼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上海鹰翼公司)负责矿区的开采加工及工人的安全事故等民事责任。因此,上海鹰翼公司对刘某某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从事采矿业务,必须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诉人建丰公司将批准其从事采矿的业务权利,作为合作条件交给其它公司经营,建丰公司对此是负有监管义务的。因此,对刘某某的受伤,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建丰公司称刘某某是廖云中雇佣的人员,原判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廖云中是上海鹰翼公司的施工队长,其从事的招聘行为,属职务行为。刘某某在一审中撤回对廖云中的起诉,原判审理程序合法。原判按照医院的证明及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实际伤情,判决赔偿后期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26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建丰花岗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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