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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付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71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9日签订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白灰,被告按时结账。在2002年7月12日原、被告结账时,被告欠原告白灰款4890元,在2006年被告还原告款3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灰款45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有供货关系,被告欠原告石灰款4590元属实,但被告曾支付某何朋及其手下人3250元,此款应折抵被告欠原告的石灰款。被告可以付某告款1340元,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9日签订供白灰协议,对供白灰的地点,质量标准,付某方法等进行约定。在2002年7月12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欠原告款48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6付某原告款300元,剩余款459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欠原告李某某石灰款459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何朋及其手下工作人员从被告及被告的用户处取款3250元应当折抵欠原告的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可以冲减货款的证据,如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或介绍信等,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李某某款四千五百九十元。

如果被告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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