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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夜晚,被告人崔某某到石滚河镇X村赵楼南队,将村民赵×拴在门前的一头牛偷走。第二天上午将牛卖给竹沟镇X街的徐××,得款2800元。经鉴定,该牛价值513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夜晚,被告人崔某某到石滚河镇X村赵楼南队,将村民赵×拴在门前的一头牛偷走。第二天上午将牛卖给竹沟镇X街的徐××,得款2800元。经鉴定,该牛价值51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徐××、曾××、赵××、李××、徐××、赵××、周××、马××、赵××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1999年确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河南省豫南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某退赔被害人赵好经济损失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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