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夏季的一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巩义市X镇X村西头一块田地处盗窃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