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73年1月20日,汉族,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8日,开封县人。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2年1月22日,汉族,开封县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3年王某甲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王XX,生于1993年1月3日,婚生女王XX,生于2003年8月23日,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王某乙经常不顺心就对王某甲打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王某甲抚养,王某乙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王某甲向法院出示证据西姜寨乡大王某委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栓印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于1993年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王XX,生育一女名叫王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于1993年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前即具备婚姻的要件,二人的婚姻属事实婚姻。二人在一起生活十七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一女。王某甲要求与王某乙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王某甲的诉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及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伍进良
审判员刘兆旺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