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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30

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男,37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2009年2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费某某发生矛盾并吵骂。后在本村X路附近又见到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费某某头部、右手等处砍伤。经鉴定,费某某的损伤伟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费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某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自己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暂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乙酒后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费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随即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张某乙家中取菜刀一把藏在身上,与张某乙一起返回现场。在本村X路一健身器材附近又见到被害人费某某。张某乙又与费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遂持菜刀将费某某头部、右手等处砍伤。被告人李某甲随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费某某的损伤为:1.右手切割伤并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单条创口长12cm;2.右手大多角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4.左胸背部切割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费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2月23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某疗费x.88元。其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费某为440元,营养费某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为220元。其出院证明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个月,综合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其伤情,其误工时间酌定为50天,费某某系农村户口,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某为1306.03元。以上共计x.9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费某某、康某某、李某丙、张某乙、王某、卢某、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医药费某据、出院证、每日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某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李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元九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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